第一百八十章 月夜手镯-《大唐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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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古代社会,因为生产力低下,物质文明不发达。在秦朝之前,任何可能被偷的东西,都会被列入名单。根据《大戴礼千乘》的规定,可以被盗的物品仅限于以下三种。第一,金钱贿赂,即交易金钱;第二,六种动物,即马、牛、羊、猪、狗和鸡;第三,五谷杂粮,即小米、小米、大麻、小麦和莼菜。

    而到了唐朝,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唐律疏议》之中,所规定的的赃罪中,还包括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金钱利益。

    如《唐律疏议》中的《杂律》篇,就首次就“坐赃致罪”设“六赃”专条,称一切不法所得为“赃”。

    而依《唐律疏议》中记载: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即将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和坐赃六种犯罪统称为“六赃”罪。该六种犯罪的具体内容是指:

    强盗: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抢劫罪。

    窃盗:是指以隐蔽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盗窃罪。

    枉法:指监临主司官员非法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枉法处断,为他人开脱罪责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枉法:是指监临主司官员虽非法接受他人的财物,但并未作出枉法处断的行为。

    受所监临:是指监临主司官员非法收受其所监临地区的吏民财物的行为。

    坐赃:是指监临主司官员以外的其他官员非法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行为。

    这“六赃”罪的制定,对于赃罪种类罪的规定,较前朝相比更为完善周密,从而突出了法律的预防效果。前两项强盗罪和窃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四项罪枉法罪、不枉法罪、受所监临罪及坐赃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国家各级官吏,体现了唐朝对于官吏贪污受贿犯罪的严厉打击。在赃罪处罚上,唐朝总结提出了一整套赃罪司法原则,规范执法,主要包括:以赃值来确定量刑标准;官吏犯赃者,“官除名,吏罢役”;对于犯赃罪犯的处罚处刑之外,还要归还赃款赃物。

    《唐律疏议》对于惩治赃罪的完善规定体现了唐朝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犯罪的严厉打击,在符合前代“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思想的基础之上,又对职务犯罪进行预防和惩治,为整饬吏治打下良好的基础,促进了唐王朝的盛世繁荣。

    从这一点来说,那劫夺车马偷盗衙库之罪,当比入室盗窃罪要重得多,便饶是如此,却也达不到对穹东赞等严惩的程度。

    相形之下,那拐卖儿童之罪,却比以上两条,都要严重得多了。

    先来看看更早的汉朝,汉律源于秦律,但抛弃了秦朝法律中相对残暴的一面,反而继承了秦朝法律中合理的一面。这一点可以从汉朝对人贩子的惩罚中看出来。根据汉朝法律,人贩子一旦被官府抓住,就会处以磔刑--不但将人贩子处死,还要将尸体肢解,并不准收尸。这就在心理上震慑那些不稳定人员。

    除了将人贩子残忍处死,汉朝法律还规定,买家同样要受到处罚。只不过,买家的处罚比人贩子轻一些,人贩子被磔刑处死,买家要被处以黥刑,男女都要去服苦役。在汉朝,拐卖人口犯罪和盗窃罪、杀害伤害他人罪一起,共同成为汉帝国政府重点打击的几类犯罪行为。

    东汉结束后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历史进入频繁的战争时期,除了西晋的短暂统一,中国南北都是不同的政权。由于这一时期战争频繁,政权更迭次数频繁,虽然各国朝廷在名义上严禁贩卖人口,但全国各地的贵族依然不顾法律将自家人口贩卖为奴。直至隋朝统一全国后,法律才对拐卖人口有了统一的惩罚。

    到了唐朝,朝廷对拐卖人口犯罪的惩罚予以了细化。

    根据《唐律·盗贼》规定,掠卖人口为奴的,首犯绞刑,从犯流放3000里。对于买方市场,唐朝法律规定,买方“购买”拐卖而来的人口的,也要处以刑罚,但减刑一等。《唐律》还对拐卖受害者儿童予以特殊的保护,并加重亲属间拐卖人口的惩罚力度。比如,唐律规定,父母和祖父母卖子辈孙辈的,要加罪一等。

    只是段知言这般提问,李夔却是连连摇头。

    “李夔,你觉得,某之所说,可有不妥?”

    “确有不妥,因为穹东赞犯下此案,前两项罪名倒还恰如其份,但这拐卖罪,对于此人来说,却并不合适。”

    “哦?那该定何罪?”

    “当定绑架劫持罪!”李夔的回答,字句清晰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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